《安徽省農業植物檢疫管理辦法》業經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為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虫、雜草的傳播、滋生和蔓延,保護農業生產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進農業發展,根据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省農業植物檢疫。 森林植物檢疫和進出口植物檢疫不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企業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机构,具体負責檢疫工作。 林業、交通、鐵路、郵電、民航、口岸、海關等部門應當配合植物檢疫机构做好檢疫工作。 第四條 農業植物檢疫范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藥材、花卉、牧草、綠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統稱植物),以及來源于植物,未經加工或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前款規定的果、藥材、花卉,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規章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實施森林植物檢疫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植物檢疫机构依据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以及省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補充名單實施檢疫。 第六條 植物檢疫机构代表國家執行檢疫任務,有權派遣檢疫人員進入車站、机場、郵局、港口、倉庫、集貿市場及其他場所實施檢疫。 第二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調查、控制和消滅 第七條 植物檢疫机构對植物檢疫對象每隔3至5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應每年調查一次,并按規定編制疫情資料逐級上報。 第八條 局部地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應划為疫區﹔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地區已比較普遍的,應將其中未發生地區划為保護區。 疫區和保護區的划定,由省農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划定疫區和保護區應同時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和保護措施,防止植物檢疫對象的傳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條 在疫情發生地區,植物檢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參加交通、林業等部門設置的檢查站開展檢疫工作。交通、林業等部門應予以配合。 發生重大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臨時防治机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置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一條 對新發現的危險性病、虫、雜草,發現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報告植物檢疫机构。經鑒定屬于植物檢疫對象的,應立即報告農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采取緊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滅,并逐級上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疫區在植物檢疫對象基本消滅或傳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應按照疫區划定的程序辦理撤銷手續。 第十三條 疫情調查和采取消滅植物檢疫對象措施所需的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各級財政在年度植物保護費或國有農場生產費中安排。特大疫情防治費,可依照《植物檢疫條例》申請國家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章 檢疫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植物、植物產品,應當按照《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植物檢疫机构實施檢疫。 植物檢疫机构不得對植物、植物產品重复檢疫,重复收費。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檢疫過程中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滅,防止傳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六條 植物檢疫机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植物檢疫費。 植物檢疫費按照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植物檢疫証書和其他檢疫單証由省植物檢疫机构統一印制,地、市植物檢疫机构統一發放。 第二節 產地檢疫 第十八條 植物檢疫机构應根据需要對列入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實施產地檢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應按植物檢疫操作規程實施產地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植物檢疫合格証。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單位和個人應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地區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選址,應征求植物檢疫机构的意見。 第十九條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經過植物檢疫机构檢疫并領取植物檢疫証后方可用于試驗、示范和推廣。 第二十條 農林院校和試驗研究單位對植物檢疫對象的研究,應在疫區進行。因教學、科研确需在非疫區進行的,屬于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批准﹔屬于省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植物檢疫對象,須經省農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節 調運檢疫 第二十一條 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列入全國和省應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且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運出縣級行政區域的。 對可能受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二十二條 已經實施產地檢疫并領取產地植物檢疫合格証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調運時憑產地植物檢疫合格証換發調運植物檢疫証書。不得重复檢疫。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由外省調入本省的,調入單位和個人必須征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机构的同意,領取植物檢疫要求書,并取得外省植物檢疫机构按照檢疫要求書實施檢疫的植物檢疫証書后,方可調入。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由本省調入外省的,調出地植物檢疫机构憑調出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調入地植物檢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檢疫要求書受理報檢,實施檢疫,合格的發給植物檢疫証書。 第二十四條 省內調運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入單位和個人必須征得所在地植物檢疫机构同意,領取植物檢疫要求書,并取得調出地植物檢疫机构按照檢疫要求書實施檢疫的植物檢疫証書后,方可調入。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調運植物、植物產品未領取植物檢疫証書的,植物檢疫机构可以封存調運的植物、植物產品,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植物產品,托運人必須按照植物檢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點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后植物檢疫机构應當發給植物檢疫証書﹔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應當停止調運。 第二十七條 調運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調入地植物檢疫机构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証書并有權進行复檢。复檢中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托運人應及時進行除害處理,所需費用由原植物檢疫机构承擔。 第二十八條 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輸工具、場地、倉庫等,由植物檢疫机构實施檢疫。已被污染的,托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机构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輛停留、貨物搬運、開拆、取樣、儲存、除害處理等費用,由托運人負責。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交通、鐵路、郵電、民航等部門以及其他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承運或收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憑植物檢疫讓書方可辦理。發現承運或收寄的植物、植物產品的种類、品种、數量与植物檢疫証書不符或植物檢疫証書屬偽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時通知植物檢疫机构。 第四節 境外引种檢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