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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6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6年4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划,并安排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用于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服務体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方面專家組成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七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

  第八條 國家引導、推廣農產品標准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优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農產品。

  第九條 國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二章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体系。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是強制性的技術規范。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制定和發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應當充分考慮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听取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意見,保障消費安全。

  第十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應當根据科學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需要,及時修訂。

  第十四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農產品產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据農產品品种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适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調整,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准化生產綜合示范區、示范農場、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第十七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准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气、固体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條 農業科研教育机构和農業技術推廣机构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机构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体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

  第三十條 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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