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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机械化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机械化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04年6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4年6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机械化促進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五章 社會化服務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促進農業机械化,建設現代農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机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法所稱農業机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机械、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推進農業机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划,采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机械化的資金投入,充分發揮市場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机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 國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机械產品。

  第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開展農業机械化科技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培養農業机械化專業人才,推進農業机械化信息服務,提高農業机械化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責農業机械化有關工作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机械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机械化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机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科研開發

  第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技術攻關、試驗、示范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机械科學研究和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國家支持有關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強農業机械化科學技術研究,根据不同的農業生產條件和農民需求,研究開發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支持農業机械科研、教學与生產、推廣相結合,促進農業机械与農業生產技術的發展要求相适應。

  第九條 國家支持農業机械生產者開發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和先進材料,提高農業机械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水平,降低生產成本,提供系列化、標准化、多功能和質量优良、節約能源、价格合理的農業机械產品。

  第十條 國家支持引進、利用先進的農業机械、關鍵零配件和技術,鼓勵引進外資從事農業机械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農業机械化標准体系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業机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標准。對農業机械產品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机械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机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机械化工作的部門根据農業机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种類農業机械產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 農業机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机械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后服務責任。

  農業机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机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 農業机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机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机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農業机械使用者有權要求農業机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机械銷售者賠償后,屬于農業机械生產者的責任的,農業机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机械生產者追償。

  因農業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農業机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列入依法必須經過認証的產品目錄的農業机械產品,未經認証并標注認証標志,禁止出厂、銷售和進口。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机械產品。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机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机械產品。

  第四章 推廣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產品。推廣農業机械產品,應當适應當地農業發展的需要,并依照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証明具有先進性和适用性。

  農業机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机械試驗鑒定机构,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机械產品進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价。農業机械試驗鑒定机构應當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机械產品的檢測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勵農業机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机械示范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

  第十八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据促進農業結构調整、保護自然資源与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与加快農机具更新的原則,确定、公布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省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机械化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根据上述原則,确定、公布省級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适用的農業机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机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机械試驗鑒定机构進行的先進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合作使用農業机械,提高農業机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降低作業成本。

  國家支持和保護農民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織區域化、標准化种植,提高農業机械的作業水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區域化、標准化种植為借口,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机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農業机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農業机械使用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農業机械,在有危險的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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