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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种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四川省農作物种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9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農作物种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28日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農作物种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二、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一句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由同級財政适當補貼”修改為“由同級財政對承儲單位予以适當補貼”。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通過審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農作物品种,在推廣應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產性等优勢喪失的,經省農作物品种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經營、推廣。”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經營、推廣﹕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二)未經同意引种的﹔“(三)審定通過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區域內的﹔
  “(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使用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品种,在本省審定或者引种,應當使用原審定名稱。
  “通過審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裝標識和宣傳廣告應當使用審定名稱,不得使用其他名稱﹔審定名稱應當印制在种子包裝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圍內,字体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應當大于其他標識文字的單字面積的1倍,字体顏色与背底形成強烈反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引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引种單位具有主要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
  “(二)品种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三)品种屬于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同一适宜生態區域﹔
  “(四)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試驗并同意。”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變更主要農作物种子生產地點和品种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种子晒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設備的,种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种子質量檢驗机构的標准。”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四、第五項中的“或使用權”和第七項中的“、鄉(鎮)”。
  十、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這兩條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該條中的“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修改為“根据本條例具体規定”。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經營許可証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500万元以上﹔“(二)种子晒場500平方米以上,种子倉庫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檢驗用房60平方米以上,儀器達到一般种子質量檢驗机构的標准﹔
  “(三)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种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中級以上農業技術職務人員3名以上,其中農業高級技術職務人員1名以上。”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的親本种子、常規种原种种子經營許可証的,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100万元以上﹔“(二)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种子檢驗人員1名以上。”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四項中的“或使用權”。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主要農作物常規种的大田用种經營許可証、主要農作物以外的种子經營許可証的,注冊資本為100万元以上﹔其他條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据本條例具体規定。”
  十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种子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辦理种子經營許可証,但不得分裝、包裝种子,并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种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种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复印件﹔“(二)受具有种子經營許可証的种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种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委托代銷合同、銷售品种名錄、种子經營許可証复印件﹔
  “(三)种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証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机构的門市銷售种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复印件。”
  第二款修改為﹕“种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証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經營許可証、營業執照复印件、銷售品种名錄,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証机關備案。”
  十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种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經營許可証的种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証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机构的門市銷售种子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有農業技術基礎知識的人員﹔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條件﹔“(三)固定的營業場所。“具有种子經營許可証的种子經營者委托代銷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代銷協議,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銷种子。
  “种子經營者應當向購种者出具有效購种憑証,被委托方出售种子應當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憑証。种子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种子經營檔案。”
  十八、刪除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种子質量的監督工作。
  “承擔農作物种子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机构,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農作物种子包裝標簽應當包括產量、特征特性、适宜區域、抗病性、抗逆性內容。”
  “農作物种子廣告、包裝標簽使用的數据和引用語應當与該品种審定公告一致。”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种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該條中的“給种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种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种价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二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該條中的“1000元”修改為“1万元”。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管理机關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給种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种子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种价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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