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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物种質資源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0號

 

    《農作物种質資源管理辦法》業經2003年6月26日農業部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農作物种質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种質資源的保護,促進農作物种質資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作物种質資源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种質資源,是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种的基礎材料,包括農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瀕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种遺傳材料,其形態包括果實、籽粒、苗、根、莖、葉、芽、花、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研究提出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發展戰略和方針政策,協調全國農作物种質資源的管理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農業部种植業管理司,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据需要,确定相應的農作物种質資源管理單位。

    第五條   農作物种質資源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國家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作物种質資源工作的穩定和經費來源。

    第六條   國家對在農作物种質資源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引進、利用和管理過程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种質資源收集

    第七條   國家有計划地組織農作物种質資源普查、重點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設、環境變化等情況可能造成農作物种質資源滅絕的,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收集。

    第八條   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种、野生近緣种、瀕危稀有种和保護區、保護地、种質圃內的農作物种質資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种、野生近緣种、瀕危稀有种种質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及農業部有關野生植物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需要采集或采伐保護區、保護地、种質圃內种質資源的,應當經建立該保護區、保護地、种質圃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農作物种質資源的采集數量應當以不影響原始居群的遺傳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長為標准。

    第十條   未經批准,境外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農作物种質資源。中外科學家聯合考察我國農作物种質資源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經農業部批准。

    采集的農作物种質資源需要帶出境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收集种質資源應當建立原始檔案,詳細記載材料名稱、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點和時間、采集數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條   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种質資源及其原始檔案應當送交國家种質庫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   申請品种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适量繁殖材料(包括雜交親本繁殖材料)交國家种質庫登記保存。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國家尚未登記保存的种質資源的,有義務送交國家种質庫保存。

    當事人可以將种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机构,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机构應當及時將收到的种質資源送交國家种質庫保存。

    第三章  農作物种質資源鑒定、登記和保存

    第十五條   對收集的所有農作物种質資源應當進行植物學類別和主要農藝性狀鑒定。

    農作物种質資源的鑒定實行國家統一標准制度,具体標准由農業部根据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制定和公布。

    農作物种質資源的登記實行統一編號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國家統一編號和名稱。

    第十六條   農作物种質資源保存實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結合的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農作物种質資源保護區和保護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類型的种質庫、种質圃及試管苗庫。

    第十七條   農業部在農業植物多樣性中心、重要農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緣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農業野生資源富集區,建立農作物种質資源保護區或保護地。

    第十八條   農業部建立國家農作物种質庫,包括長期种質庫及其复份庫、中期种質庫、种質圃及試管苗庫。

    長期种質庫負責全國農作物种質資源的長期保存﹔复份庫負責長期种質庫貯存种質的備份保存﹔中期种質庫負責种質的中期保存、特性鑒定、繁殖和分發﹔种質圃及試管苗庫負責無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質的保存、特性鑒定、繁殖和分發。

    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國家种質庫的正常運轉和种質資源安全。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農作物种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种質圃和中期种質庫。

    第四章  農作物种質資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農作物种質資源研究和創新。

    第二十一國家長期种質庫保存的种質資源屬國家戰略資源,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因國家中期种質庫保存的种質資源絕种,需要從國家長期种質庫取种繁殖的,應當報農業部審批。

    國家長期种質庫應當定期檢測庫存种質資源,當庫存种質資源活力降低或數量減少影響种質資源安全時,應當及時繁殖補充。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中期种質庫應當定期繁殖更新庫存种質資源,保証庫存种質資源活力和數量﹔國家种質圃應當定期更新复壯圃存种質資源,保証圃存种質資源的生長勢。國家有關部門應保障其繁殖更新費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根据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的建議,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种質資源目錄,并評選推荐优异种質資源。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錄中農作物种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提出申請。對符合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提供种質資源條件的,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應當迅速、免費向申請者提供适量种質材料。如需收費,不得超過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從國家獲取的种質資源不得直接申請新品种保護及其他知識產權。

    第二十五條   從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獲取种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

    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反饋种質資源利用信息,對不反饋信息者,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有權不再向其提供种質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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