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期种質庫、种質圃應當定期向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上報种質資源發放和利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据本辦法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農作物种質資源發放和利用辦法。
第五章 農作物种質資源國際交流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農作物种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种質資源,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二十八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實行分類管理制度,農業部定期修訂分類管理目錄。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按以下程序辦理﹕
對外提供种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申請表》(見附件一),提交對外提供种質資源說明,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通過的,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審批通過的,開具《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見附件二),加蓋“農業部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審批專用章”。
對外提供种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持《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到檢疫机關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和檢疫通關証明作為海關放行依据。
第三十條 對外合作項目中包括農作物种質資源交流的,應當在簽訂合作協議前,辦理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种質資源。
第三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新物种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証,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態危害和環境危害。引進前,報經農業部批准,引進后隔离种植1個以上生育周期,經評估,証明确實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境外引進种質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引進的种質資源,應當隔离試种,經植物檢疫机构檢疫,証明确實不帶危險性病、虫及雜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引种統一登記制度。引种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引進种質資源入境之日起一年之內向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申報備案,并附适量种質材料供國家种質庫保存。
當事人可以將引种信息和种質資源送交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机构,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科研机构應當及時向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申報備案,并將收到的种質資源送交國家种質庫保存。
第三十五條 引進的种質資源,由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統一編號和譯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國家引种編號和譯名。
第六章 農作物种質資源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農作物种質資源的信息管理工作,包括种質資源收集、鑒定、保存、利用、國際交流等動態信息,為有關部門提供信息服務,保護國家种質資源信息安全。
第三十七條 負責農作物种質資源收集、鑒定、保存、登記等工作的單位,有義務向國家農作物种質資源委員會辦公室提供相關信息,保障种質資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种質資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動用國家長期种質庫貯存的种質資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從境外引進种質資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科研机构未及時將收到的單位或個人送交的國家未登記的种質資源及引种信息送交國家种質庫保存的,或者引進境外种質資源未申報備案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外科學家聯合考察的農作物种質資源,對外提供的農作物种質資源,以及從境外引進的農作物种質資源,屬于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种、野生近緣种、瀕危稀有种的,除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按照《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農業部發布的《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管理暫行辦法》有關种質資源進出口管理的內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