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檢驗結束后,檢驗机构應當及時向被抽查企業和生產商送達《种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
檢驗机构可以在部分檢驗項目完成后,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查企業。
第二十七條 被抽查企業或者生產商對檢驗結果有异議的,應當在接到《种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通知單》或者單項指標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并抄送檢驗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第二十八條 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提出的异議進行審查,并將處理意見告知企業。需要進行复驗的,應當及時安排。
第二十九條 复驗一般由原檢驗机构承擔,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其他檢驗机构承擔。
复驗結果与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复驗費用由原檢驗机构承擔。
第三十條 复驗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實際情況可以在原樣品基礎上或者采用備用樣品進行。
淨度、發芽率和水分等質量指標采用備用樣品進行复驗,品种真實性和純度在原种植小區基礎上進行复查,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鑒定。
第三十一條 檢驗机构完成檢驗任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驗報告,送達被抽查企業。在市場上扦取的樣品,應當同時送達生產商。
檢驗報告內容應當齊全,檢驗依据和檢驗項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數据准确,結論明确。
第三十二條 承檢机构完成抽查任務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監督抽查結果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監督抽查結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督抽查總結﹔
(二)檢驗結果匯總表﹔
(三)監督抽查質量較好企業名單、不合格种子生產經營企業名單、拒絕接受監督抽查企業名單﹔
(四)企業提出异議、复驗等問題的處理情況說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章 監督抽查結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結果,在農業系統或者向相關企業通報,并視情況通報被抽查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監督抽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不合格种子生產經營企業,由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据《种子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不合格种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作為下次監督抽查的重點。連續兩次監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業,應當提請有關發証机關吊銷該企業的种子生產許可証、种子經營許可証,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不合格种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經銷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對不合格批次种子進行封存,作非种用處理或者重新加工,經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職工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四)查明產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五)對未抽查批次的种子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銷售﹔
(六)健全和完善質量保証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報告﹔(七)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條 拒絕接受依法監督抽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監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處理,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六章 監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參与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對被抽查的作物种類和企業名單嚴守秘密。
第三十九條 檢驗机构應當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不得瞞報、謊報,并對檢驗工作負責。
檢驗机构在承擔監督抽查任務期間,不得接受被抽查企業种子樣品的委托檢驗。
第四十條 承檢机构應當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不得從事种子生產、經營活動。
承檢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質量監督抽查結果參与有償活動,不得泄露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不得向企業頒發抽查合格証書。
第四十一條 檢驗机构和參与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偽造、涂改檢驗數据,出具虛假檢驗結果和結論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檢驗机构和參与監督抽查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暫停其种子質量檢驗工作﹔情節嚴重的,收回有關証書和証件,取消從事种子質量檢驗資格﹔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