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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8號

  《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業經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關于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農業部對涉及行政許可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修訂,現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律無效。

  一、農作物种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管理辦法(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48號)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30日”修改為“20日”。

  二、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5年2月25日農業部令第5號,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六條后增加一條,“植物檢疫机构應當自受理檢疫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檢疫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除外。”

  三、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令第20號,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

  1.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農藥研制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机构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研制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2.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目修改為﹕“……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机构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价,……”

  第三目修改為﹕“境外及港、澳、台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農藥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第五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3.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目修改為﹕“經過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制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

  第四目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4.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据,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5.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异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厂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6年后,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

  6.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7.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机构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8.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9.第十條后增加一條,“經評審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后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証或農藥正式登記証。”

  10.刪除第十九條中“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的規定。

  11.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重點媒介發布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体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机构承擔。”

  四、全國食用菌菌种暫行管理辦法(1996年5月28日農業部發布)

  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菌种生產、經銷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菌种生產許可証》或《菌种經銷許可証》的決定。”

  五、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

  1.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負責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并審查登記申請資料是否齊全。”

  第二款修改為﹕“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2.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部根据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在評審結束后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肥料臨時登記証或正式登記証的決定。”

  六、農作物种質資源管理辦法(2003年7月8日農業部令第30號)

  1.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提交對外提供种質資源說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2.刪除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3.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七、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价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8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農業部每年組織兩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審。第一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每年的9月30日。申請被受理的,應當交由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价。農業部自收到安全評价結果后20日內作出批复。”

  2.刪除第二十六條中申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价“交納審查費”的規定。

  八、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9號)

  1.第三條修改為﹕“農業部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的安全評价工作。”

  2.第六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安全等級Ⅲ、Ⅳ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實驗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級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中間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3.第七條修改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的,引進單位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4.第九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轉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產苗种和利用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的或者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產苗种、農藥、獸藥、肥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擬用于生產應用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5.第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証書。”

  6.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費品的,依照向中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審批程序辦理。”

  九、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2002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10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工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十、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2002年9月6日農業部令第21號)

  1.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申請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經由采集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采集許可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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