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十五條后增加一條,“申請采集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進行科學考察、資源調查,需要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標本的,或者進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馴化,需要從野外獲取种源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复的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复印件)。
(二)承擔省部級以上科研項目,需要從野外獲取標本或實驗材料的,應當提供項目審批文件、項目任務書(合同書)及執行方案(均為复印件)。
(三)因國事活動,需要提供并從野外獲取野生植物活体的,應當出具國務院外事行政主管部門的証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調控野生植物种群數量、結构,經科學論証需要采集的,應當出具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部級以上科研机构的論証報告或說明。”
3.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負責簽署審核意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同意采集的,報送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款修改為﹕“負責核發采集許可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机构,應當在收到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者。”
4.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并修改為﹕“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填寫《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二級野生植物申請表》,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5.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并經申請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后,報農業部辦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審批表》。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來的審核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
6.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一條,“申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出口許可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的法人証明文件复印件。
(三)進出口合同(協議)复印件。
(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机构核發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許可証》复印件﹔野生植物來源為收購的,還應當提供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售、收購審批件及購銷合同(均為复印件)。
(五)出口含有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成分產品的,應當提供由產品生產單位所在地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產品成分及規格的說明,以及省級以上專業科研檢驗机构出具的產品成分檢驗報告。
(六)以貿易為目的的,還應當提供國務院外經貿部門或授權机构核發的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复印件。”
7.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并經農業部批准進行野外考察的外國人,應當在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的陪同下,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路線、植物种類進行考察。”
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种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1999年6月16日農業部令第13號)
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農業部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植物新品种的申請權和品种權轉讓申請。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复。”
十二、聯合收割机跨區作業管理辦法(2003年7月4日農業部令第29號)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机管理部門備案,具体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机管理部門制定。”
2﹒刪除第八條。
3﹒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交通、通訊等服務設備和技術人員,為參加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机及駕駛員提供优質服務,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4﹒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跨區作業的聯合收割机,机主可向當地縣級以上農机管理部門申領《聯合收割机跨區收獲作業証》(以下簡稱《作業証》)。對符合條件的,農机管理部門免費發放《作業証》,并逐級向農業部登記備案。”
5﹒第十四條修改為﹕“《作業証》由農業部統一制作,全國范圍內使用,當年有效。嚴禁涂改、轉借、偽造和倒賣《作業証》。”
6﹒第十五條修改為﹕“嚴禁沒有明确作業地點的聯合收割机盲目流動,扰亂跨區作業秩序。”
7﹒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不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技術人員,沒有兌現服務承諾,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多收費少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机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退還服務費,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有關收費標准的,由縣級以上農机管理部門配合价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8﹒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外資企業、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我國境內成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組織,從事跨區作業中介服務活動,應到省級農机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農机成人教育暫行規定(1993年8月21日農業部發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刪除第九條。
十四、全國農村机械維修點管理辦法(1984年11月15日農牧漁業部發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第二條修改為﹕“開辦農村机械維修點的,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農業机械維修技術合格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關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農村机械維修點分為一、二、三級綜合維修點和專項維修點。各等級維修點的開業技術條件按照有關行業標准執行。”
2﹒第五條修改為﹕“申領《農業机械維修技術合格証》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机)管理部門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机維修經營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証明﹔
(三)相應的維修設施和場地使用証明﹔
(四)主要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從業人員的技術職稱和職業資格証書。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机)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農業机械維修技術合格証》的決定。決定不予發放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十五、聯合收割机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1999年4月30日農業部令第10號)
1﹒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机)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聯合收割机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机)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机械安全監理机构(以下簡稱農机監理机构)具体辦理聯合收割机登記、駕駛証和安全監理業務。”
2﹒第八條修改為﹕“聯合收割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机)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机監理机构提出申請,符合規定并經技術檢驗合格的,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由農机監理机构核發登記証書、號牌和行駛証。
(一)農業机械登記表﹔
(二)農業机械來歷憑証﹔
(三)農業机械產品合格証﹔
(四)農業机械所有人(單位)身份証明。”
3﹒第十七條修改為﹕“初次申請或申請增駕學習聯合收割机駕駛技術的人員,應當填寫《駕駛員登記表》,提交体檢合格証明并交驗身份証﹔申請增駕的,還需交驗駕駛証。經理論科目考試合格的,農机監理机构應當在3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証明,20日后約考技術科目”。
4﹒第二十條修改為﹕“初次學習駕駛聯合收割机的人員,經全部科目考試合格后,5日內核發正式駕駛証。申請增加准駕机型的,經規定科目考試合格后,5日內核發新駕駛証,收回原駕駛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