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机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1982年8月31日農牧漁業部發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農業机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更名為《農業机械試驗鑒定辦法》,第一條“特制定本條例”改為“制定本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農机鑒定,是指通過科學試驗測定和生產考核,綜合評定農机具在農業生產中的使用价值,為農業選擇适用机具、推廣農机化先進技術提供依据。”
3﹒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農業机械推廣許可証”改為“農業机械推廣鑒定証”。
4﹒第十七條修改為﹕“通過農机鑒定的產品,可以納入國家促進農業机械化技術推廣的財政補助、优惠信貸、政府采購等政策支持的范圍。”
十七、种畜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8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32號)
1﹒第六條修改為﹕“禁止保种群雜交。因育种需要雜交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种畜禽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种畜禽進出口規划和計划,并符合种畜禽進出口品种名錄的規定。”
3﹒第八條修改為﹕“進出口种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出口种畜禽審批表﹔
(二)种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証复印件﹔
(三)出口國官方或官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种畜禽系譜証明﹔
(四)申請進口种畜禽數量符合實際生產能力的說明材料﹔
(五)國內申請進口單位与進出口代理商簽訂的《种畜禽代理進口合同》以及進口商与出口商簽訂的《种畜禽買賣合同》,自理進出口單位只需提供《种畜禽買賣合同》。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報送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省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后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認為需要進行技術審定或測定的,應當委托國家畜禽品种審定委員會進行技術審定或測定。”
4﹒刪除第二十二條。
十八、《种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証》管理辦法(1998年11月5日農業部令第4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單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种畜禽場基本條件說明﹔
(三)品种來源証明。”
2﹒第十七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簽署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3﹒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業部自收到申請材料后10日內組織專家評審,并在收到專家評審意見后1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种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証》的決定。”
十九、獸藥批准文號管理規定(1998年3月10日農業部農牧發[1998]4號)
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獸藥批准文號,應當提交連續三個批次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獸藥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証复印件﹔
(三)所提交樣品的自檢報告一式三份﹔
(四)標簽和說明書樣本一式三份。
申請的獸藥涉及技術轉讓的,還應當提交轉讓協議复印件。
獸藥批准文號核發机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組織樣品檢驗,并自收到檢驗結果報告后15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
二十、獸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2002年10月31日農業部令第22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藥說明書必須按照獸藥批准權限,經農業部或省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內容變更時須按原申報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二十一、獸醫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試行辦法(1980年11月25日農業部發布)
第五條十三修改為﹕“(一)、(二)類菌种應嚴格控制供應范圍,使用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二十二、動物檢疫管理辦法(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令第14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跨省引進种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貨主應當填寫《异地引种檢疫審批表》,到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机构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机构應當根据輸出地動物疫病發生情況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決定。
輸入地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机构同意引种的,貨主應當持同意引种決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机构報檢。輸出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机构應當在收到報檢申請后十五日內組織檢疫,檢疫合格的,應當簽發檢疫合格証明。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憑檢疫合格証明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机构報驗。”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動物防疫監督机构按照本辦法進行檢疫、消毒,按照國務院物价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
二十三、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8月17日農業部令第38號)
1﹒第六條修改為﹕“農業部在受理申請后5日內,將產品樣品交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机构進行產品質量复核檢驗。”
2﹒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業部在收到質量复核檢驗報告后15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証。屬于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況的,應當在5日內將飼喂試驗、安全性評价試驗結果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審定,并根据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証。”
3﹒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國(地區)已停止生產、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連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由農業部注銷其產品登記証并予公告。”
4﹒刪除第二十條。
二十四、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証管理辦法(1999年12月9日農業部令第24號,2003年4月7日農業部令第26號修訂)
1﹒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組織對申請企業進行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實地考察。”
2﹒第十二條修改為﹕“專家評審合格的,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填寫《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綜合審核表》,在10日內与企業申請材料一并上報農業部。”
3﹒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部自收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報送的申報材料后10日內,將申請提交農業部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証專家審核委員會評審,并根据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生產許可証。”
4﹒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實行備案制度。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審查中,發現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存在嚴重安全衛生隱患和產品質量安全等問題的,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農業部。
農業部不定期對備案情況進行督查。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將備案材料匯總并以電子郵件形式上報農業部。”
5﹒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飼料管理部門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農業部注銷其生產許可証,并予以公告﹕
(一)企業基本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已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的﹔
(二)連續兩年沒有上報備案材料,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產企業停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產企業遷址未通知主管部門的。
生產企業破產或被兼并的,由農業部注銷其生產許可証,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1999年12月9日農業部令第23號)
第五條第一款“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修改為﹕“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准文號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