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2000年8月17日農業部令第37號)
1﹒刪除第五條。
2﹒第六條修改為﹕“農業部自受理申請后5日內,將產品樣品和相關資料送交指定的机构進行產品質量复核檢驗、飼喂試驗和安全性評价試驗,申請人應當予以協助。
飼喂試驗和安全性評价試驗過程中因試驗品應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請人承擔責任。”
3.第七條修改為﹕“產品質量复核檢驗不合格,申請人有异議的,可向農業部申請复檢一次。”
4﹒第八條修改為﹕“產品質量复核檢驗合格、飼喂試驗和安全性評价試驗完成后,農業部在5日內將有關資料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評審,并根据評審結果,在1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証書的決定。決定發放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証書的,由農業部予以公告。”
5﹒第十三條修改為﹕“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前,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部有關核發生產許可証和產品批准文號的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証和試生產產品批准文號。”
6﹒第十四條修改為﹕“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期內被証實存在安全性、有效性問題,或對環境產生危害的,由農業部注銷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証書,并予公告。
新飼料添加劑在試產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的,生產者應當在試產期滿前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產品批准文號。”
7﹒刪除第十一條。
二十七、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發布)
1.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网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制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后申請制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証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証明》原件及复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后申請制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証明和有關証書注銷証明原件。
申請制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証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請制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証書和國籍(登記)証書原件和复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証原件和复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証明原件及复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网工具指標的証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証書和國籍(登記)証書原件和复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証原件和复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証明原件和复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网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証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証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和复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証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補發《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
1.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机构提供的丟失証明。”
2.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网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圍网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网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网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標的決定。
3.第十二條修改為﹕“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网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网工具指標的決定。”
4.第十四條修改為﹕“申請人憑《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証。《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5.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証,應當明确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种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6.刪除第十九條。
7.第二十條修改為﹕“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証,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与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海洋大型拖网、圍网漁船作業的﹔
(四)跨海區界線作業的﹔
(五)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种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六)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親体的﹔
(七)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証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8.刪除第二十一條。
9.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具証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机關批准。”
10.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具体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農業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