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刪除第二十六條。
1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証,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証明复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証書原件和复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証書原件和复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准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証,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証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証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証的,提供漁撈日志。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証,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証﹔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証,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証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証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划、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証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証明原件和复印件。”
13.相應修改附表《漁業船网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証申請書》,取消縣級、市級、海區局審核意見欄。
二十八、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3月5日農業部發布)
1.刪除第三條第三款。
2.第六條修改為﹕“申請進入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証,應當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申請表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3.附件一申請表格式中的主体資格根据上條作相應修改。
二十九、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管理辦法(2001年2月16日農業部發布)
1.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沿渤海、黃海、東海各省(直轄市)、地(市)、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在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作業的本轄區漁船進行必要的指導和管理。”
2.第五條修改為﹕“申請進入中韓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和過渡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証,應當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3.附件一申請表格式中的主体資格根据上條作相應修改。
三十、遠洋漁業管理規定(2003年4月18日農業部發布)
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審核。”
三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發布)
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從事漁業活動的決定。”
三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4日農業部發布)
1.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外,本辦法所稱……”
2.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証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農業部審批。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証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轉送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特許捕捉証的決定。”
3.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証明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捉証的決定。
需要跨省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証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轉送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捕捉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捉証的決定。”
4.第十七條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馴養繁殖許可証的決定。
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馴養繁殖証的決定。”
5.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表》和証明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經營利用証的決定。
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經營利用証的決定。”
6.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利用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出售、收購、利用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种來源清楚或穩定﹔
(二)不會造成水生野生動物物种資源破坏﹔
(三)不會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7.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運輸、攜帶、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出縣境的,申請人應當向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