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運輸証的決定。”
8.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運輸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運輸、攜帶、郵寄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种來源清楚﹔
(二)具備水生野生動物活体運輸安全保障措施﹔
(三)運輸、攜帶、郵寄的目的和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9.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進出口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進出口的決定。
動物園因交換動物需要進口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農業部在批准前,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10.第四十條修改為﹕“從國外引進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其指定的科研机构進行科學論証,并應當自收到論証結果之日起15日內報農業部審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引進的決定。”
11.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動物成分產品中物种原料的來源清楚﹔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是合法取得﹔
(三)不會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四)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資源量充足,适宜出口﹔
(五)符合我國水產种質資源保護規定。”
12.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進口的目的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具備所進口水生野生動物活体生存必需的養護設施和技術條件﹔
(三)引進的水生野生動物活体不會對我國生態平衡造成不利影響或產生破坏作用﹔
(四)不影響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形象和對外經濟交往。”
13.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采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應當向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審批。
農業部或其授權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動的決定。”
三十三、水產原、良种審定辦法(1998年3月3日農業部發布)
1.第二條修改為﹕“……向農業部申請審定……”
2.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專業單位的种質檢測報告(复印件)”﹔第五項修改為﹕“專業單位的抗病性鑒定報告(复印件)”﹔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申請審定水產苗种的生產技術說明”。
3.第四條修改為﹕“審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審,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三)農業部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內將材料送全國水產原、良种審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定。
(四)農業部自收到審委會的審定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通過審定的決定。同意通過審定的,向申請人送達通過審定的書面証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不同意通過審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4.刪除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四條。
5.第十一條修改為﹕“經審定通過的品种、雜交种……”
三十四、關于加強外海作業漁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農業部發布)
刪除第一部分內容。
三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証規則(1995年2月15日農業部發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1.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考試的船員應當向考試發証机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寫的漁業船員考試發証申請表(附件二)﹔
(二)由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12個月以內檢查的漁業船員体格檢查表(附件三)﹔
(三)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兩張﹔
(四)本人身份証或其他身份有效証件的复印件﹔
(五)經主管机构認定的培訓机构出具的業務培訓証明﹔
(六)原職務船員証書和漁業船員服務簿(初級職務考試者除外)。
申請初級職務考試者,還應提交船員所在單位或主管机關認定的培訓机构出具的50米以上距离的游泳合格証明﹔
在主机總推進功率150千瓦以上漁業船舶工作的船員申請考試的,還應交驗《漁業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証》﹔
在主机總推進功率250千瓦以上漁業船舶工作的駕駛員申請考試的,還應交驗《雷達觀測与標繪和雷達模擬器培訓合格証》﹔
考試發証机關應當對審查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漁業船舶船員适任考試准考証》。”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申請考試發証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
申請審(換)証,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不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
三十六、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証規則(1995年8月18日農業部發布)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申請考試發証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
申請審(換)証,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知道考試成績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不需要考試的,考試發証机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
三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試發証辦法(1998年3月2日農業部發布)
1.標題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核發証辦法。”
2.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适用于漁業船舶普通船員。”
3.第三條修改為﹕“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實行持証上崗制度。各類漁業船舶普通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基礎訓練……”
4.第四條修改為﹕“……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縱、海洋防污、海損事故緊急處理等十項內容的基礎理論學習和實際操作訓練。”
5.第五條修改為﹕“農業部是漁業普通船員持証上崗制度的主管机關,負責制定相關政策、考核大綱、証書格式﹔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協調和檢查本海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的考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机构是漁業普通船員基礎訓練的考核發証机關(簡稱“考核發証机關”),負責本轄區普通船員專業基礎訓練考核發証工作。”
6.第六條修改為﹕“漁業船員專業基礎訓練培訓單位應當具有一定的場地、教學設備和相應的教師隊伍,并按照考核大綱進行培訓。
培訓單位和教師資格由各考核發証机關根据農業部的規定統一認定。”
7.第七條修改為﹕“申請《漁業船舶普通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証》的人員應當向考核發証机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寫的“漁業船員考試發証申請表”(見附件一)﹔
(二)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12個月以內檢查的“漁業船員体格檢查表”(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