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寸正面半身近期免冠照片兩張﹔
(四)身份証或戶口本等有效身份証件的复印件﹔
(五)漁業船員專業基礎訓練培訓單位出具的培訓合格証明。
考核發証机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証的決定。”
8.刪除第八、九、十、十一條。
9.第十二條修改為﹕“……6個月內,向原發証机關……”
三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1996年1月22日農業部發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合并修改為﹕“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應當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証書或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証書﹔
(三)捕撈漁船應當交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漁業船网工具指標批准書》﹔
(四)遠洋漁業船舶應當提供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從事遠洋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由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机關簽發漁業船舶國籍証書﹔在其他航區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由登記机關簽發漁業船舶登記証書。
登記机關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簽發漁業船舶登記証書或國籍証書的決定。簽發國籍証書或登記証書的,同時核發漁業船舶航行簽証簿。”
三十九、長江漁業資源管理規定(1995年9月28日農業部發布)
1.第七條第五款修改為﹕“因科研需要捕捉鰣魚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實行限額捕撈。
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2.第八條修改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限定捕撈网具……。
農業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3.刪除第九條第三款。
4.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因養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魚和需要采捕其他經濟魚類的魚苗培育原种進行人工繁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在指定區域和時間,限額捕撈。
所在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5.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6.第十二條修改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7.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
四十、渤海生物資源養護規定(2004年2月12日農業部令第34號)
1.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天然苗种的,向農業部申請﹔捕撈本規定……向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后,發放……”
2.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因科學研究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和捕撈禁捕對象的,向農業部申請,由農業部核發捕撈許可証。捕撈作業時應當懸挂統一規定的標志。”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農業部或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証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