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審批机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种經營許可証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机關可以對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草种質量的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三十條 草种經營許可証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草种經營許可証有效期為5年,期滿后需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持原証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領。
在草种經營許可証有效期內,許可証注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机關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証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証經營草种。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种經營許可証。
第三十二條 草种經營者應當對所經營草种的質量負責,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術等咨詢服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的草种應當包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產地。
第三十四條 銷售的草种應當附有標簽。標簽應當注明草种類別、品种名稱、种子批號、產地、生產時間、生產單位名稱和質量指標等事項。
標簽注明的內容應當与銷售的草种相符。
銷售進口草种的,應當附有中文標簽。
第三十五條 草种經營者應當建立草种經營檔案,載明草种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草种銷售后2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當地草种廣告的監督管理。草种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主要性狀描述應當与審定公告一致,不得進行虛假、誤導宣傳。
第六章 草种質量
第三十七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草种質量監督抽查規划和本級草种質量監督抽查計划,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据全國規划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監督抽查計划。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查的企業,自扦樣之日起6個月內,本級或下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進行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草种質量檢驗机构對草种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草种質量檢驗的机构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條 草种質量檢驗机构的草种檢驗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從事草种檢驗技術工作3年以上﹔
(三)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條 監督抽查的草种應當依据《國家牧草种子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國家牧草种子檢驗規程》中未規定的,依据《國際种子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
第四十一條 《草种質量檢驗報告》應當標明草种名稱、扦樣日期、被檢草种的數量、种子批號、檢驗結果等有關內容。
《草种質量檢驗報告》由持証上崗的草种檢驗員填寫,檢驗机构負責人簽發,加蓋檢驗机构檢驗專用章。
第四十二條 被抽查人對檢驗結果有异議的,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任務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的复檢申請。逾期未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收到复檢申請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查,需要复檢的,應當及時安排。
第四十三條 禁止生產和經營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种种類、品种、產地与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為劣草种﹕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种用標准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雜草种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五)帶有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草种應當按照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疫,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虫、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种生產基地從事病虫害接种試驗。
第七章 進出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從事草种進出口業務的單位,除具備草种經營許可証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外貿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取得從事草种進出口貿易的資格。
第四十六條 草种進出口實行審批制度。
申請進出口草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進(出)口草种審批表》,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后,依法辦理進出口手續。
草种進出口審批單有效期為3個月。
第四十七條 進出口草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草种質量達到國家標准﹔
(二)草种名稱、數量、原產地等相關証明真實完備﹔
(三)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草种。
申請進出口草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种經營許可証》、營業執照副本和進出口貿易資格証明﹔
(二)草种名稱、數量、原產地証明材料﹔
(三)引進草品种的國外審定証書或品种登記名錄﹔
第四十八條 為境外制种進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四十五條限制,但應當具有對外制种合同。進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轉基因草品种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的管理,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從境外引進屬于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草种質資源,除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錦雞儿、紅豆草、三葉草、岩黃 、柱花草、狼尾草、老芒麥、冰草、羊草、羊茅、鴨茅、鹼茅、披鹼草、胡枝子、小冠花、無芒雀麥、燕麥、小黑麥、黑麥草、蘇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
本辦法所稱草种不含飼用玉米、飼用高粱等大田農作物。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農牧漁業部頒發的《牧草种子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轉基因草品种的選育、試驗、推廣、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的管理,還應當遵守《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從境外引進屬于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草种質資源,除按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錦雞儿、紅豆草、三葉草、岩黃 、柱花草、狼尾草、老芒麥、冰草、羊草、羊茅、鴨茅、鹼茅、披鹼草、胡枝子、小冠花、無芒雀麥、燕麥、小黑麥、黑麥草、蘇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