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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辦法

蚕 种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蚕遺傳資源,規范蚕种生產經營行為,維護蚕品种選育者和蚕种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蚕桑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蚕品种資源保護、新品种選育和推廣、蚕种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雜交种﹔本辦法所稱蚕种生產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蚕种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安排資金,支持良种繁育,改善生產條件,加強蚕种場建設,促進蚕种生產健康發展。

  第五條 蚕种生產、經營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成員和行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蚕遺傳資源保護、品种選育与審定

  第六條 蚕遺傳資源保護以國家為主,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蚕遺傳資源保護事業。

  第七條 農業部負責組織蚕遺傳資源的調查,發布國家蚕遺傳資源狀況報告,制定全國蚕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划,公布國家級蚕遺傳資源保護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公布省級蚕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确定的蚕遺傳資源保育單位(蚕种質資源庫)承擔蚕遺傳資源保護任務。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蚕遺傳資源。

  蚕遺傳資源保育單位應當按照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采集新增的蚕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新增加的蚕遺傳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遺傳材料,有權獲得适當經濟補償。

  第九條 禁止除雜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遺傳資源出口。

  因交換需要出口蚕遺傳資源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出國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部批准。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引進蚕遺傳資源,應當辦理檢疫手續,并在引進后三十日內向農業部備案。

  對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遺傳資源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畜禽遺傳資源對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審批辦法審批。

  第十條 國家扶持蚕品种選育和优良品种推廣使用,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机构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种,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推進蚕种科技進步。

  第十一條 新選育的蚕品种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蚕品种,不得生產、經營或者發布廣告推廣。

  農業部和蚕茧產區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蚕品种審定委員會,負責蚕遺傳資源的鑒定、評估和蚕品种的審定。

  第十二條 通過國家級審定的蚕品种,由農業部公告,可以在全國适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蚕品种,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适宜生態區的地域,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引進飼養。

  審定未通過的蚕品种,申請人有异議的,可以向原蚕品种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蚕品种審定委員會申請复審。

  第十三條 利用轉基因技術選育的蚕品种和引進的轉基因蚕遺傳資源,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選育或者引進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請審定前進行小規模(每季1000張或者1000把蚕种以內)中試的,應當經試驗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蚕种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蚕种生產分為三級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雜交种)和四級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雜交种)。

  從事蚕种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

  第十六條 申請蚕种生產許可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与區域蚕業發展規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產能力相适應的桑園(柞林)或者穩定安全的原蚕飼育區﹔

  (三)有与蚕种生產相适應的資金和檢驗等設施﹔

  (四)有与蚕种生產相适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能夠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質量保証措施﹔

  (六)一代雜交种年生產能力5万張以上。

  申請蚕种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証,應當具備与冷藏能力相适應的冷藏庫房、浸酸設備儀器、場地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 申請蚕种經營許可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与蚕种經營規模相适應的場所、資金和保藏、檢驗等設施﹔

  (二)有与蚕种經營相适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經營的蚕种應當是通過審定的品种。

  第十八條 申請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受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証書樣式由農業部規定。

  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工本費按照國務院財政、价格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有效期為三年。期滿仍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0日按原申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許可証有效期內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租借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

  第二十條 發布蚕种廣告的,應當提供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复印件。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注明蚕品种的審定名稱,文字介紹符合該品种的實際性狀。

  第二十一條 銷售的蚕种應當經檢疫、檢驗合格,并附具蚕种檢疫合格証明、質量合格証和標簽。

  蚕种標簽應當注明企業(种場)名稱、企業(种場)地址、品种名稱、期別、批次、執行標准、卵量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蚕种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蚕种生產、經營檔案。

  蚕种生產檔案應當載明品种名稱、親本來源、繁制地點、生產數量、檢疫檢驗結果、技術与質檢負責人、銷售去向等內容﹔蚕种經營檔案應當載明蚕种來源、保藏地點、質量狀況、銷售去向等內容。

  蚕种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業(种場)名稱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蚕种檢疫証明、蚕种質量合格証和標簽的蚕种。

  第二十四條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經過審定的一代雜交种,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并報農業部備案。

  《蚕一代雜交种出口審批表》樣式,由農業部規定。

第四章 蚕种質量

  第二十五條 蚕种檢疫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确定的蚕种檢驗机构承擔。檢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檢疫不合格的蚕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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