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蚕种質量監督抽查計划并組織實施。
農業部監督抽查的品种,省級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重复抽查。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費用。
承擔蚕种質量檢驗的机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并嚴重影響蚕种供應的,蚕种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發﹔
(二)遭受嚴重自然災害﹔
(三)生產基地受到較大面積污染和農藥中毒﹔
(四)其他可能嚴重影響蚕种供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國家或行業標准蚕种的,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說明并加強技術服務。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處理受保護的蚕遺傳資源,造成蚕遺傳資源損失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審批開展對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遺傳資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蚕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并處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罰款。
未經審批向境外提供蚕遺傳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推廣未經審定蚕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蚕种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蚕种廣告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無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或者違反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的規定生產經營蚕种,或者轉讓、租借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罰款。違反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的規定生產經營蚕种或者轉讓、租借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
第三十三條 銷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檢疫証明、質量合格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蚕种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
第三十五條 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核發許可証或者有關批准文件,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
蚕种質量檢驗机构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要求檢疫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疫証明、檢驗報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蚕种生產、經營許可証被吊銷的,農業(蚕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吊銷許可証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証的蚕种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原原种是指供生產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產一代雜交种用的蚕种,一代雜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規定組合雜交繁育的蚕种。
(二)原蚕是指由原种孵化而來的蚕,原蚕飼育區是指利用桑園与設施專門飼養原蚕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