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确認的清算報告﹔
(四)營業執照﹔
(五)清算組全体成員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証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做出解散決議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机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做出的解散決議以及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証明。
經登記机關注銷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終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登記机關責令改正﹔情節嚴
重的,撤銷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机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申請變更登記的﹔
(二)因成員發生變更,使農民成員低于法定比例滿6個月的﹔
(三)從事業務范圍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机關責令改正﹕
(一)未依法將修改后的成員名冊報送登記机關備案的﹔
(二)未依法將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机關備案的。
第二十九條 登記机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條例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規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記机關申請辦理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支机构有違法行為的,适用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登記机關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不得收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