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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  員

  第四章 組織机构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与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体﹔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体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据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体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愿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体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机构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余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体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体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証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証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机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与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体,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机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体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体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与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体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与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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