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适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优先清償破產前与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与認証、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与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机构應當采取多种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优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优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机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机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