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与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机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与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与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与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与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与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与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确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确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与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准,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与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与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証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与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胜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据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与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体職工說明情況,听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据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优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与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与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优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触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离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确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