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17日05:54
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07年11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12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以下簡稱《种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選育、引進和种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种子,是指農作物、牧草、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牧草种子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种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种子管理机构負責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科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种子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發展規划,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實農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發展規划,建立健全种子科研、推廣、檢驗、執法等机构,規范种子生產、經營秩序,鼓勵投資种子生產經營,促進种子市場的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扶持种質資源的保護及良种選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設和良种推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良种繁育基地建設,扶持种子產業發展,加強對种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保護科學研究成果。
在种質資源保護、良种選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設和良种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貯備制度,根据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确定救災備荒种子的品种和數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并組織實施种子發展規划和年度計划,實施种子工程建設﹔
(三)負責農作物、牧草、林木种質資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護和管理﹔
(四)組織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選育、引進、試驗、示范、審定、登記和推廣應用﹔
(五)核發种子生產、經營許可証﹔
(六)監督檢查种子生產經營活動,對种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七)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种子貯備任務,并定期檢驗和更新貯備种子,保証种子質量;
(八)組織种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有關人員的培訓、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農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為,調解种子糾紛﹔
(十)有關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种子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經營、加工、貯運种子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复制、摘錄當事人有關的合同、賬冊等相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或者滅失的种子,依法進行登記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處理。
第二章 种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建立种質資源庫、种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种質資源保護地,加強特有种質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划地組織种質資源調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質資源目錄和本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种質資源目錄,加強對种質資源的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种質資源。因科研、開發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國(境)外引進种質資源和向國(境)外提供种質資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引進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在指定的地方進行隔离試种,确認不帶有危險性病、虫、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同時,將适量种子及有關資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登記和保存。
第三章 品种選育与審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据農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發展規划,組織有關單位開展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選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廣計划,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廣品种名錄。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進行良种選育、開發,鼓勵良种選育与种子生產、經營、推廣相結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种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審定工作。
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自治區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審定或者國家審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确定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實行自治區審定。
通過自治區審定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由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証書,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區內适宜的种植區域推廣。
審定未通過或者未經審定的品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不得以試驗、示范等方式經營、推廣。
第十四條 引進區外通過省級審定的屬于同一适宜种植區域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區域試驗、生產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條 非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選育和引進實行自愿登記管理。但是,對選育和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种進行經營、推廣的,育种者、引种者應當在經營、推廣前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請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种的來源、特征特性、适宜种植范圍、生產試驗情況、植物檢疫情況等。